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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离婚案代理词

来源: 本站     作者:匿名 发布:2015-08-21 15:10:05    点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4年及原告先后4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即为有力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已远远超过法定的2年,且已无感情可言,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当然,本案中也存在相应的疑难复杂之处,即对方当事人患有三级精神残疾的客观情况。那么,对于对方当事人患精神病已愈十几年且仍未治愈,无法过正常的家庭与夫妻生活是否可以离婚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回复》:“认为患精神病者大体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能治好的,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另一种是可以治好的精神病,若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时,法院应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根据其实际婚姻情况,即行判决”。由此,无论被告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患的精神病,也无论被告的精神病是否治愈,原告均可提出离婚,并且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当然,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法院也有权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件具体情况对患精神病的一方,在财产、生活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人情化处理,原告当无异议。

二、被告方提出在原被告双方未分居前,原告有殴打、虐待、遗弃被告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足为信。相反,原告不仅在被告发病后一次又一次的将被告送往医院予以治疗,每次都花光家中积蓄,已对被告尽了相应的义务,而且10年来既当爹又当娘,既要上班,还要照顾年幼的女儿、患有重残的父亲(二级残疾证)和母亲,已是仁至义尽,并无过错;否则,被告方也不会在庭审中提出让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道理很简单,被告方总不至于明知送被告回家,将导致被告于受殴打、虐待、遗弃的境地讨苦吃而不顾吧,实在自相矛盾。即便退一万步讲,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不仅不能成就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反而根据《婚姻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是法院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判决离婚的依据。

三、关于被告方提出要分割原告现住房产的问题,原告实在无法满足其要求。这是因为:1、该房产为原告单位房屋,现在原告只有承租权,并无产权,因此,原告无权也不可能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分割。2、被告方提出共同承租,虽有其道理,但该房屋为二室一厅,原告及其女儿、父母均住于该房屋,因此存在客观不能。所以,根据《婚姻法》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帮助是比较可行的。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已购买,只是未办产权证,原告有隐藏财产的嫌疑”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1、从事实上,该房屋原告并未购买,确切的说是想买根本买不起,法院向原告单位调取的相应证明足以证明;从法律上,该房屋已办单位产权,房产证待发,所以被告方提出由被告出资购买,给原告补偿也是行不通的,法院应不予支持;2、根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隐藏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据此,一方面,原告不存在隐藏财产的前提条件,即便存在,也没有必要隐藏财产;另一方面,即便如被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被告仍享有救济的途径,不能因房屋问题构成对不同意离婚的抗辩。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原告也已先后4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完全成就离婚的条件;被告患有精神残疾,久治不愈,并非阻碍离婚的理由;至于房产,原告确无产权,只能承租,且房屋内有原告及其女儿、父母4人共同居住,恳请法院在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同时时予以考虑,同时原告也愿意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被告适当帮助。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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