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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哪些责任

来源: 本站     作者:匿名 发布:2015-08-21 15:27:20    点击:

2007年7月,王某与江门某幼儿园签订了一份《江门市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幼儿园招用王某担任保育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月工资75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负责班级卫生保健工作和幼儿的生活照顾,并协助班级老师完成各项教学工作任务。幼儿园认为王某工作责任心差,经常拖延工作致使整个班级的教学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王某对幼儿态度粗暴,甚至为自己方便下班而违反规定提前给幼儿服药,给幼儿健康带来隐患。2007年9月18日,幼儿园口头通知辞退王某,次日即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结清工资并向王某支付了750元的经济补偿金。王某于同年1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幼儿园应向王某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50元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50元。幼儿园不服裁决,遂起诉至蓬江区人民法院。

王某来到市法律援助处,请求法律援助。由于王某生活困难,被幼儿园辞退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全家仅靠丈夫做临散工维持,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了一名律师为王某提供援助。援助律师了解王某的工作情况,并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仔细的查看。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幼儿园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认定幼儿园是否违约的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幼儿园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原因是被告王某没有责任心,对幼儿的健康安全不负责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没有过错。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作为被告的援助律师,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诉,在幼儿园每日的评定记录里面没有关于王某违反规章制度,不合格的记录,原告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违反合同应赔偿一个月工资作违约金”,原告应该按照合同规定补偿一个月工资750元作为违约金,这和上诉的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不同的。第三,由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该支付被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750元。

法院对案件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认真的审查,采纳了被告援助律师提出的意见,认定本案是因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纠纷,应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50元、违约金750元,合计1500元,并由原告承担劳动仲裁受理费、处理费、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幼儿园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本案中,幼儿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幼儿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幼儿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