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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离婚案代理词

来源: 本站     作者:匿名 发布:2015-08-21 15:09:40    点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刘**的委托,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准予离婚。

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经人介绍后认识的,交往了仅一年,而且双方的年龄差距太大(被告比原告大了十来岁),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领取了结婚证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很不牢固。

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被告在婚后完全暴露了自己脾气暴躁、自私自利、毫无家庭责任感的品性,动辙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并且在经济上不愿承担对家庭应负的责任和对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在工商部门工作,每月收入不菲,完全有能力承担一个人父、人夫应尽的家庭责任,但结果是婚后十余年,都是原告在含辛茹苦地承担这一切,为此,原、被告双方开始时是经常吵闹不休,后来两人到了如同陌生人,连话都没得说的地步。原告感到这样的婚姻生活让自己万分痛苦,双方现在已毫无感情可言,孩子也因原、被告之间恶劣的夫妻关系而变得内向、孤僻,离婚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解脱。

再次,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看,都是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孩子未尽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这都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早已忍无可忍,原告现已经是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三年前即已向贵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遗憾的是当时未予判离,之后三年,被告仍一如既往,没有丝毫改变,原告作为一个并不年轻的女性,如果不是因为被告给其婚姻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是不可能坚决向法院一次又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的。

最后,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现原告早已在外租房另过,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以上五种情形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一项,就应准予离婚。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状况完全符合上述第(二)、(四)、(五)项的法律规定,所以,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这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段失败的婚姻完全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依法准予离婚。

二、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没有丝毫家庭责任感,基本上是由原告承担大部分的家用和对女儿的抚养责任,被告虽收入不错,但完全是自己掌管在自己身上使用,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现有多少存款或有价证券,而原告的收入则全部用于家庭及女儿身上,就连家私家电也大部分是原告出钱购置。被告只在结婚后房屋及轿车的购置上出了些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在承担了大部分家庭及女儿的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告对离婚一事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又无别的房产且要继续抚养女儿的情形下,要求法院将夫妻共有的福田区园岭新村**栋**房(登记价*9793.99元)判给原告所有,完全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作为过错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需要,仍愿意将价值约为110000的型号为CA71362的天津威姿轿车及家用电器、家私家俱全部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之女庞*应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女儿成年。女儿因生病所产生的医药费或18周岁以后的教育费,被告仍须负担至少一半的费用。

原、被告之女庞*于1996年初出生,已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被告长期以来都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女儿对父亲也没有什么感情,尤其是原、被告分居以后,女儿更是长期跟母亲即原告生活在一起,女儿庞*完全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现女儿已明确表示原、被告若离婚愿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女儿已长期跟原告单独生活在一起,一直都是原告在负担抚养女儿的责任,若违背女儿的意愿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一定会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产生很不利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说明,女儿庞婉之判归母亲即原告抚养最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确定抚养权后,当然要牵涉到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以上法律法规说明,原告获得抚养权后,根据深圳的消费水平,向工作稳定,经济收入不错的被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用等项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女儿今后的健康成长得到基本保障。若被告不愿分期支付,也可一次性支付或将其应分得的共有财产进行折抵,不够的部分再予以补足亦可。

请贵院查明事实,采纳本代理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人: